行政案例 消防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行政作为边界

 2017-05-02 09:21:38   作者:李福秋   来源:消防法律研究   浏览:7297

  内容导读:

  《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的职权,分别为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当事人能否以公安消防机构未进行火灾损失统计为由主张消防机构行政不作为以及法院是否可以将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期推送一则火灾当事人诉消防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行政案件,供读者参考。

  案件事实:

  崔某系东丽区军粮城街二村村民,其住所地位于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304室。2014年10月17日17时28分许,天津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接警后,东丽区消防支队立即组织人员到场,并对华盛里2号楼四周用警戒线进行了封闭保护,并在2号楼2门前和2号楼西侧道路拦挡处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由东丽区无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名,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在充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经技术鉴定和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0日,崔某向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

  崔某不服,认为东丽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其家庭财产损失进行认定,从未收到东丽区无瑕街政府关于其财产损失申报给的通知;东丽区消防支队未对爆炸混合气体形成的原因以及火源种类进行科学客观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604室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爆点的判断缺乏依据。并据此向法院主张东丽区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

  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火灾损失统计职责是否合法履行。

  法律分析: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东丽区消防支队逐层进行财产损失统计,证实了304室房屋结构安全,无明显损失。并且街道办事处也按照分工完成对所有受灾户的维修申报工作,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崔某开门验房录像并申报财产损失,但是崔某不予配合,说明崔某已经知道财产损失统计但是没有进行申报。消防支队也对304室业主进行了调查,该业主也没有对其财产损失进行申报。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304室房主崔某没有向东丽区消防支队申报火灾损失情况,所以统计工作中不包含304室。并且崔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对其室内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申报,且对无暇街道办事处通知其领取救助金和维修玻璃的要求没有接受。所以不能据此主张东丽区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东丽区消防支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对火灾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东丽区消防支队接警后,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划定封闭范围、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设置警戒标志、进行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鉴定并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崔某不能以东丽区消防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604室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及起爆点的判断缺乏依据的问题,来主张消防支队的行政不作为。消防支队依据财产受损人的申报履行财产损失的调查统计工作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三层301-304室入户门完好,室内物品完好,无过火烟熏痕迹”及消防支队在火灾发生后,对304室业主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崔某并未向东丽区消防支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崔某主张的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主张东丽区消防支队的行政不作为。

  小结:

  《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的职权,分别为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关于火灾损失的“统计”,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的,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履行受损财产申报义务,公安消防机构据此进行受损财产统计工作。火灾损失的统计的主要目的是为制定火灾预防对策和统计分析使用,这种统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损失评估,同时消防机构也不具备专业的财产损失评估和价格鉴证能力,因此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应仅建立在当事人申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统计即认为履行了火灾损失统计义务。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在拒绝进行受损财产申报,不能据此主张消防机构行政不作为。关于火灾事故认定的审查范围和深度,法院应当尊重消防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认定,即使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确实存在认定证据不充分及起爆点的判断缺乏依据,消防机构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这也只是火灾事故认定的技术性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作者简介

  李福秋,男,硕士,大连市消防支队火调技术科工程师,主要从事消防法制、地方立法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从事民商法、行政法等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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