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结合本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为加强行政执法公开,现将规定整理如下,以供社会学习。
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金额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对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前,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检查认可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从重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与规定处罚阶次相邻一个较高的阶次进行处罚。符合最高阶次规定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法定罚款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处罚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案件或者从重处罚案件,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按照规定执行,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公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监督,具体由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本级。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9日印发的《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浙公消〔2014〕6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且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的;
2.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但不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不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但不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且不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严重损坏或者瘫痪,无法使用的;
3.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4.造成发生火灾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的;
2.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3.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3类以上,但均不影响相关类别消防设施系统整体运行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形,且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消防救援机构检查认可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消火栓、防烟排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的;
2.挪用消防设施、器材4处以上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且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但能够当场改正的;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且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占用、堵塞、封闭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3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3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3处以下,无法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情形,且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2.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当场改正的。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且不存在不予处罚情形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七、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在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的。
八、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有3处以上一般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有3处以下一般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九、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且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合用,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报警和灭火系统不符合消防标准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但超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超过3类,或数量超过30件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2-3类,或数量为11-30件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1类且数量不超过10件的。
十一、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有3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仍有2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
十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有3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仍有2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
十三、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有3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仍有2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
十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仍有3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仍有2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存在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
十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量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
2.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超过5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在为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中,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超过3处、不超过5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有不超过3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十六、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属于或者设有公众聚集场所, 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属于或者设有公众聚集场所的;
2.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十七、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十八、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房屋同时居住10人以上的。
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
十九、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停放、充电区域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停放、充电区域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
2.停放、充电区域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停放、充电区域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十、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的;
2.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十一、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处罚依据】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的;
2.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十二、超负荷用电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处罚依据】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属于或者设有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属于或者设有公众聚集场所的;
2.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十三、指使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报告书
【处罚依据】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
【裁量标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项目设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项目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2.项目未设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
项目未设有人员密集场所,且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