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10月23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海力公司库房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A库区4号门与5号门之间由北向南第一根立柱周围,火灾原因排除电气、生产作业类、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排除放火及其他。2013年1月2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B库区货物及AB库之间小库房内货物造成的损失鉴定结果为人民币39029670元。
此次火灾的相关报道
图片来源:全景内蒙古
2010年11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海力公司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A库区与B库区、C库区与D库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区域加盖小库房,2011年初投入使用。2011年7月6日,原为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参谋王甲和王乙对海力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王甲发现了防火间距被占用的情形,但其在检查记录中却没有对防火间距和防火区分发生改变进行表述。2011年8月由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消防大队大队长凌某因病在家休养,业务工作暂时由教导员杨某来接管。2011年国庆节前,杨某带领大队干部王甲、王乙、娄某某等来海力公司进行消防检查,发现了AB库区之间加盖了大约300平米左右的小库房,同时也发现了CD库区之间也加盖了同样平米的小库房。杨某口头责令海力公司限期整改,要求马上拆除AB库区之间的小库房并停止使用,同时让王甲监督落实情况。这次检查过后,杨某口头督促过王甲两次,王甲也未对海力公司下达处罚决定书,海力公司法人代表郝某一直找借口拖延没有拆除小库。
内蒙古呼和浩特仓库大火的相关新闻报道
图片来源:百度新闻
海力公司发生火灾过后,杨某要求郝某给出一些调查费,并让其把钱送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园区管委会副主任董某某处。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郝某将人民币100000元送到董某某的办公室,董某某收下钱后告知杨某,杨某派张某从董某某的办公室将钱取走,并于第二天交给杨某。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大队的领导,带队在海力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海力公司在防火间距区域加盖仓库的消防安全隐患,只是口头责令拆除,未对海力公司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火灾发生后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人民币390296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在火灾发生后收受海力公司负责人郝某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观点: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再审判决未查清杨某是否负有火灾监督检查责任。教导员的职责是负责政治组织工作。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是由大队长承担的。具体本案消防监督的具体责任是玉泉消防大队参谋王甲。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党委《关于对玉泉区10.23海力仓储火灾事故责任倒查情况通报》(呼公消党字【2013】5号)也明确分管领导并应承担责任的为大队长而不是作为教导员的被告人。二、一审再审判决认定杨某受贿事实错误。十万元受贿款是失火单位以捐赠为名给玉泉区消防大队的,并且是先交到玉泉区政府,然后再转给消防大队。杨某主观上没有占有意图。该款都用于单位开销。十万元的初衷是用于火灾处理中火灾专家的接待费用。一部分是防火专家费用,剩余费用用于消防队取暖购买燃料费用。三、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新修订刑法定罪量刑。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适用再审程序审理,诉讼程序合法。三、1、关于玩忽职守罪,杨某带队实地消防检查,发现问题。火灾后以专家组调查为名索贿等行为,可以认定杨某负有此次火灾监督检查责任。另外,大队长凌某在事发时因病请假,杨某为党委书记兼教导员,对消防工作负总责,故其推脱玩忽职守责任于事实无据。2、关于受贿罪,杨某上诉称10万元是给单位的,大队出纳粱某某证明"杨某没有给过10万元用作办公经费"。因未入大队财务账也无证据证明公务支出,故不属于单位受贿。杨某上诉称10万元用于专家接待费和中队购买燃料费用支出,证人王丙、王某某、李某某证明"2011年和2012四年赞助送煤",否定其购煤支出的辩解。支付专家接待费也无明确对象和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务支出,故认定其个人受贿。四、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
生效判决:二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大队的领导,带队在海力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海力公司在防火间距区域加盖仓库的消防安全隐患,只是口头责令拆除,未对海力公司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火灾发生后造成人民币39029670元的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杨某在火灾发生后收受海力公司负责人郝某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再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2016)内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