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上诉人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点】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侯马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棉花交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之间签订《商品棉保险协议书(总保险合同)》。侯马供应站系棉花交易公司的“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山西省棉麻公司向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称同意为棉花交易公司或棉花交易公司交易商存放于仓库开展业务的棉花,履行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1日,侯马供应站发生火灾,造成棉花交易公司存放该库的棉花被大量烧毁。公估机构核损金额为66884599.25元(人民币),理算金额66116357.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总额为66116357.39元。棉花交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该部分受损棉花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贵公司。
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9月3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测量测试、气象分析、技术鉴定,综合分析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六区5垛两沿向东2.7m-4.5m范围内的堆垛顶部;起火原因可排除纵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燃,综合分析认定,起火原因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检测,侯马采供站8个砖混结构的仓库检测结果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但是针对今年该单位露天堆放棉垛的现状和场外防雷接闪针的布设情况,接闪针不能对露天棉垛起到保护作用,该单位防雷装置的综合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向山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侯马供应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给棉花交易公司的保险赔偿金66116357.39元,山西省棉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侯马供应站答辩称:本案系争的火灾,是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我站及棉花交易公司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即不可抗力。符合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棉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发生火灾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高院经审理认为,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属自然灾害,但侯马供应站防范不力也是原因之一。侯马供应站因防雷设施存在缺陷,未能很好履行保管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为强地闪引起火灾,即属自然灾害;鉴于侯马供应站并无重大过失,仅因防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而未尽到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鉴于案涉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属于连续性合同,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棉花交易公司对作为保管人的仓库各项安全设施是认可的;又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棉花交易公司也有权利有义务对保管人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查,并及时责令其完善整改;该院认为侯马供应站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山西省棉麻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侯马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损失*********元,山西省棉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侯马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侯马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不可抗力并非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不能全部免除责任。
案例2:上诉人汤某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市场决定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78号
【裁判要点】1、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行政机关应先责令其予以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予以关闭。
2、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凤仪市场已经进行了停业整顿,且经整顿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其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本应予撤销。
3、如果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市场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形下,依法应予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市场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灵璧凤仪市场位于灵璧县解放中路以北、环城西路以东。汤某系该市场经营户,67号单层售货棚购房人。2009年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明电〔2009〕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决定对全省50处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督办整改,要求各地定期梳理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及时进行政府挂牌警示和督办,并要紧紧盯住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坚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灵璧凤仪市场属于该50处重大火灾隐患之一,存在主要隐患有:市场内用火用电管理混乱、占道经营现象严重、疏救通道数量不足、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验收。2015年6月3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15〕10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载明"鉴于凤仪市场年代久远,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决定2015年6月12日凤仪市场关闭,关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告知凤仪市场各业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到07-4号地块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搬迁安置手续,有序搬迁到凤仪商场。
汤某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凤仪市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灵政发(2015)10号通告,诉讼费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关闭市场决定的法定职权。灵璧凤仪市场投入使用多年,属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已认定凤仪市场存在市场内用火用电管理混乱、占道经营现象严重、疏救通道数量不足等重大火灾隐患,且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灵璧县人民政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关闭凤仪市场的决定,并已告知凤仪市场各业主有权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搬迁安置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凤仪市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汤某要求确认关闭市场行为违法并撤销灵政发(2015)10号通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省政府2009年1月的文件不能作为2015年6月关闭凤仪市场的法律依据。2009年2月县政府挂牌督办的火灾隐患在同年9月已经结束,时隔6年,今日拿来作为掩饰违法拆迁的幌子,缺乏合法性基础。本案行政执法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凤仪市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要求,为了消除凤仪市场安全隐患,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了《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根据该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行政机关应先责令其予以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予以关闭。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2009年1月即将凤仪市场认定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要求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整改工作应在当年9月底前完成。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凤仪市场已经进行了停业整顿,且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其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本应予撤销。但考虑到凤仪市场建成使用已近30年,基础设施落后,交通堵塞,卫生状况差,消防隐患突出,早已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目前市场内部分经营户已经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亦已被拆除,市场已难以正常经营,如果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市场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行为违法。
【入选理由】认定重大火灾隐患要考虑历史原因,尤其在《消防法》颁布前以及消防技术标准修改前就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尤其要慎重。另外,整治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行政机关应先责令其予以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予以关闭。
案例3:上诉人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安行政管理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终9号
【裁判要点】1、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赔偿王某某5万余元。《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明行为的证据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2、上诉人作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未告知刘某诉权,刘某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基本案情】2014年7月12日17时13分许,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路北的兴益钢木家具店发生火灾。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7月12日17时13分许,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路北(迎君国际酒店东)的兴益钢木家具店(兴益钢木家具店共三间,其中西侧两间为刘某的家具店,主要负责人:刘某;东侧一间为孙志怀的日杂店,主要负责人:孙志怀)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兴益钢木家具店及仓库内的家具、日常百货等物品,蜘蛛王鞋店和芭依璐服装店等部分物品,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家的日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和真源办事处集市贸易服务部等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2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兴益钢木家具店西侧第一间和第二间店铺中间房梁下距北侧立柱南约3米附近区域。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排除飞火引发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刘某送达。刘某不服,向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周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结果内容是:原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中电气线路故障的描述不详细,责令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对火灾事故做出认定。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日向刘某送达。刘某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享有职权。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刘某经营的家具店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对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刘某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刘某送达,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向刘某交代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刘某2015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从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的牛xx等十人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本次火灾的最先着火点在刘某经营的家具店西起第二间北侧夹层上面北边靠近窗户处,燃烧的物品是布衣柜等,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7月12日绘制的鹿邑县兴益钢木家具店火灾线路图显示,刘某经营的家具店西起第二间北侧夹层上面西北侧和北边靠近窗户处均无电气线路、管道经过,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7月16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经对兴益钢木家具店内现场提取的电气线路进行勘验,未发现有明显短路或故障点,在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情况下,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仅认定为不排除刘某经营的家具店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本身只是证据中的一种,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根据案情不予采信,并没有对被上诉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观点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也是建立在没有完全理解消防事故调查专业性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凡是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均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受案范围中并未包括火灾责任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证明行为,该证据对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确定权利义务,但却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该认定书具有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在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始终有效。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权益,且无其他救济渠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一种证明行为的证据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案例4:上诉人陈某某诉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494号。
【裁判要点】
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但其建立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参加了该灭火救援工作,其行为是可诉的。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7日凌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房屋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5号房屋。2015年4月17日1时56分19秒,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的报警,于1时57分30秒完成立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立即组织消防队于2时03分16秒赶到失火房屋门前进行灭火工作;2时15分36秒,新安消防队赶到失火房屋后面参加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由于消防栓水压不足及高压线火花等原因,钱库镇专职消防队设置在一楼的水枪在切掉电源前有暂停使用,在切掉电源后又重新恢复喷水。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作为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单位,在灭火救援中未能就钱库镇钱东路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的法定职责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其本身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但其建立的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参加了该灭火救援工作,其行为是可诉的。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并未有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供被告钱库镇人民政府处置行为违法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9指挥中心于1时56分19秒接到群众报警,于1时57分30秒完成立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警后于2时03分16秒赶到失火房屋门前进行灭火工作。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警后到达火灾现场时间合理,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情形。灭火救援过程中,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水罐车正常运行,后因消防栓水压不足及高压线火花等原因,消防员暂停使用设置在一楼的水枪,紧急情况下的该现场处置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火灾发生区域消防水源不足、电力线路隐患属于火灾预防工作范畴,与涉案钱库镇专职消防队的灭火职责不具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案火灾后果惨重证明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正确履行救火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在涉案灭火救援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处置行为,上诉人主张该消防队未能就涉案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与实行现役武警体制的公安消防队有着明显区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是可诉的。
案例5: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火灾救人法定职责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130号
【裁判要点】公安消防队实施的灭火救援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军事作战行动,不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火灾中没有实施救人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来某某、来某、刘某、刘某某所居住的×区住宅发生火灾。被告于当日8时14分被告接到警情,8时29分到达现场,扑救火灾。火灾导致当时屋内来某、刘某、刘某某死亡。原告以被告到达现场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展开有效的施救措施,施救不当致使火情恶化。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入选理由】实行现役武警体制的公安消防队实施的扑救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6: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235号
【裁判要点】出租人本应保证租赁物无消防安全瑕疵,出租人在城市生活家大厦存在严重火灾安全隐患,消防部门已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况下依然进行出租,导致该商铺作为公共聚集场所,产生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风险,无法实现承租人经营商铺之合同目的。即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该商铺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事实,依然有权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履约保证金、建设费等费用。
【基本案情】西街商行属于城市生活家大厦的一部分。2014年6月25日,西街商行业主王某,以西街商行为甲方,以谭某某为乙方签订了《mini西街商铺租赁合同书》,甲方将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2年2月1日,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城市生活家大厦下发了《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7月8日,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城市生活家大厦下发了《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谭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退还谭霖霜租金、履约保证金、建设费等费用,赔偿谭某某装修损失费****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西街商行当时业主的王某应根据合同约定为谭某某提供合法、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西街商行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在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至2014年7月8日,消防部门认为包括西街商行在内的城市生活家大厦仍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并责令整改,王某、戚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街商行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因王某未能向谭某某提供可以合法经营的商铺,导致谭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谭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作为违约方的王某应将所收取的谭某某的房屋租金、履约保证金等返回谭某某,并赔偿谭某某的损失。判决如下:一、解除谭某某与长沙市大铭西街商行2014年6月25日所签订的《mini西街商铺租赁合同书》;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某某******元;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霖霜****元;四、驳回谭某某对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谭某某对戚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消防部门并未要求停业,未影响谭某某对承租房屋的使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进行公示,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知晓,其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谭某某已经占有并使用了承租的商铺,该期间的租金不应退还。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西街商行在出租涉案商铺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谭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前确实占用涉案商铺进行了经营活动,根据公平原则,谭某某应当向王某支付该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王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判决部分变更返还租金金额。
【入选理由】即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租赁物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事实,依然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7: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109号
【裁判要点】1、对于可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公开,但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网页截屏可以看出,通过“新疆消防网”仅能查询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结果,不能查询相应材料的全部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涉及保密信息,被告提供的信息查询途径未保证信息的完整公开,其公开形式于法不合。
2、人民法院仅在行政机关以申请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才须审查申请人是否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新市区消防大队邮寄《关于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信息的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1、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128号)是否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许可,如已获取此行政许可,请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如没有获取此许可,请提供没有获取此许可的书面告知。2、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128号)是否取得《公众聚集型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如已经获取此行政许可,请提供《公众聚集型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如没有经过获取此行政许可,请提供没有获取此许可的书面告知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3、2015年5月新市区消防大队对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128号)三层采取了临时查封的强制措施,请提供《临时查封决定书》、《同意/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和《临时查封现场笔录》。4、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二路128号)开始经营以来是否存在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如果存在,请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如果不存在,请提供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书面告知。申请信息提供形式:纸质复印件形式。信息提供方式:邮寄或者现场领取。信息公开费用承担:申请人承担。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2016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提供租用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租赁合同。2016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消防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回复》的内容为:“陈某某,(身份证号:65010419661216079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你提交的《关于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消防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我单位已收悉,可公开信息请登录‘新疆消防网’(www.xjxf.com)进行查阅。”
原告不服《回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在履行消防监督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正式法律文书,法律法规没有不予公开的明确限制,且不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被告仅告知原告登录“新疆消防网”(www.xjxf.com)进行查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消防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的回复》;2、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原告《关于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信息的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针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在“新疆消防网”进行了公示,公示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网页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登录“新疆消防网”查阅申请公开的信息,回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均可在“新疆消防网”上获取,被告向陈某某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获取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是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消防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的回复》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原告《关于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信息的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申请公开乌鲁木齐市东方爱家超市有限公司(劝业店)消防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内容和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入选理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时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并保证信息的完整公开,信息公开不但要公开结果,还要公开过程、依据等,信息公开的形式亦要符合要求。
案例8:上诉人国营山西前进机器厂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红森龙餐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欣中新华夏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山西鑫锐驰汽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太原中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94号
【裁判要点】1、原审原告承租该房屋时,对于该建筑没有消防手续,属于临时性建筑是明知的,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
2、出租人、转租人或起火点承租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造成故障的电气线路已尽管理和维修责任,亦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3、因火灾导致无法经营以致遣散员工,原告因此支出的231730元属于必要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05年8月,前机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29号北侧自建的临街建筑物(规划手续是临建,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以20年的期限整体租赁给欣中新华夏公司。之后,欣中新华夏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将这些临街房屋出租给不同的经营者,其中包括红森龙公司和中驰公司,二公司相邻。2012年4月,中驰公司将其中的一间出租给强某,设立了鑫锐驰公司。
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该建筑物起火,造成红森龙公司经营场所严重受损并无法继续经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为鑫锐驰公司休息室内的南墙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物品自然、遗留火种、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红森龙公司在此次火灾中经消防及司法鉴定的损失为********元。另红森龙公司提供《终止员工劳动合同补偿金领取表》,为员工遣散补偿支付*****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前机厂将其所有的临时建筑整体租赁给欣中新华夏公司,欣中新华夏公司又将该建筑分租给红森龙及中驰公司等单位,中驰公司又将承租的部分房屋分租给鑫锐驰公司,各方因多次转租分别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红森龙公司在承租该房屋时,对于该建筑没有消防手续,属于临时性建筑是明知的,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由红森龙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前机厂、欣中新华夏公司、鑫锐驰公司、中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对造成故障的电气线路已尽管理和维修责任,该火灾起火点虽在鑫锐驰公司南墙外,但该电气线路是否为其直接架设,应由谁维护,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前机厂、欣中新华夏公司、鑫锐驰公司、中驰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对红森龙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前机厂将没有合法手续的临时建筑出租盈利,且该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应承担25%的责任;欣中新华夏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的实际出租人,在其与前机厂的租赁协议里明确约定由其办理消防手续,其对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消防手续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消防手续并对外转租,亦应承担25%的责任;鑫锐驰公司作为最后的承租人亦是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其租赁房屋的线路有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中驰公司作为转租人之一,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红森龙公司在此次火灾中经消防及司法鉴定的损失为9890615.67元。红森龙公司所称因火灾导致无法经营,以致遣散员工,因此支出的231730元属于必要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前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森龙公司经济损失*******元;二、欣中新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森龙公司经济损失*******元;三、鑫锐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森龙经济损失*******元;四、中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森龙公司经济损失*******元;五、前机厂、欣中新华夏公司、鑫锐驰公司、中驰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红森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机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没有消防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发生火灾,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对火灾财产损失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9:原告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请求确认未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行为违法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行初25号。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基本案情】2013年4月3日7时37分,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与西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准格尔旗金峰商厦发生火灾。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根据金峰商厦“4.3”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准政函【2013】233号《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金峰商厦“4.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为: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原告在将该商厦承包期间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崔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3月25日,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某依法做出了准检刑不诉【2014】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向我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申请》,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签收后,一直未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雄鹏公司送达“4.3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1、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于当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公安机关在2013年对崔某某的多次讯问内容,可知其对火灾事故的基本事实知悉,所以原告雄鹏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该火灾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火灾认定仅是事故调查报告的依据,事故最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调查处理条例》,故原告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程序要求被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其在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准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申请,直至本次诉讼,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一直未向原告雄鹏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准旗消防大队对未送达的事实亦认可。因此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未向原告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
二、被告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入选理由】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全面履行。当事人不但有接受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权利,也有送达后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不予送达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确认其违法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10: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法院文书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222号。
【裁判要点】1、物业公司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林某、刘某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2、物业公司作为消防栓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义务保障消防栓可以随时正常使用。因此,物业公司对火灾扩大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
3、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由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及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两方面构成,但是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与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客观上难以区分。法院认为由林某刘某及豪信物业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基本案情】鹿璟村御鹿鸣居E201房的共有权人是林某、刘某。2014年9月11日18时46分,桂城鹿璟村御鹿鸣居E201房发生火灾,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接报后调派桂城中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火灾烧毁该住宅内的物品一批、造成公共部分被烧黑及造成楼上住户的财产部分损失。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201房住宅客厅东北角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所致。
豪信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邬某、工作人员叶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火灾发生时,E201房所在楼座消防栓无水,使用其他楼座消防栓灭火。
一审法院认为:豪信物业公司对林某、刘某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扩大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豪信物业公司承担林嘉明林某、刘亮刘某损失的70%;由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林某、刘某使用的家电引起,林某、刘某本身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一、豪信物业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刘某赔偿*****元;二、林某、刘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豪信物业公司赔偿*****元;三、驳回林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豪信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豪信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决结果】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确定责任比例欠妥,对豪信物业公司有失公平,由林某刘某及豪信物业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纠正。部分变更了的判决金额。
【入选理由】裁判法院将火灾损失分为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与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如果客观上难以区分,按照公平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