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拟修订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学校医院等将备案

 2017-01-26 06:17:02   来源:公安部   浏览:6744

  公安部就《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老机构、学校;旅游、宗教活动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等,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部介绍,在实践中暴露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不够突出、行业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执法监督不够严密等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规章予以明确。

  根据公安改革框架意见和公安部2015年、2016年立法计划,公安部组织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了局部修订。

  送审稿规定,交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域、水上设施和港口、码头区域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送审稿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依法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老机构、学校;旅游、宗教活动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等。

  送审稿提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明确监督抽查的单位类型、数量和重点内容,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送审稿明确,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经评估确定的火灾隐患突出的行业、区域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在执法责任方面,送审稿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客观记录监督检查过程;消防监督检查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参与监督检查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对检查记录内容负责。

  同时,送审稿还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责任的4种情形:

  ——因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内容不一致,导致执法行为适用依据不当的;

  ——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或者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消防执法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草案送审稿)

  附件1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送审稿)

  为进一步改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简化消防行政审批程序,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不适用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铁路系统的火车站区域内,以及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所、厂、调度指挥中心、货场、仓库等,铁路沿线铁路用地范围和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交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域、水上设施和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民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区域内,以及机场外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国有林区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四)建筑总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五)建筑总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三)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采用列入国务院相关部门公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超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且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未作规定的。”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确定并公布。”

  十、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

  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十二、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十三、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客观记录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抽查过程。”

  将第二款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实行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在有关记录、文书上签名,并按照职责依法对消防执法质量负终身责任。”

  十四、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取得相应岗位资格。

  “同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不同消防监督人员分别承办。”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五十”修改为“二十”。

  十六、在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十七、在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八、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擅自增设消防行政许可条件的;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伪造法律文书、执法档案的;”

  本决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2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草案送审稿)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改革消防监督检查模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铁路系统的列车、火车站区域内,以及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所、厂、调度指挥中心、货场、仓库等,铁路沿线铁路用地范围和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域、水上设施和港口、码头区域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民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民航飞机、机场区域内,以及机场外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国有林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督促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针对本行业、本辖区消防工作实际,落实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四、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下列单位,依法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

  “(二)医院、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电力枢纽;

  “(五)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单位;

  “(六)旅游、宗教活动场所;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单位,可燃物资仓库;

  “(八)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九)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中各类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后,应当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明确监督抽查的单位类型、数量和重点内容,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季度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并报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明确每个工作日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经评估确定的火灾隐患突出的行业、区域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的有关材料、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以及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是否明确,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材料是否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监督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是否定期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电器线路、燃气管路;

  “(四)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是否改变防火分区、占用防火间距;

  “(五)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材料是否有符合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消防产品是否有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在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还应当抽查施工单位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应急照明、消防器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指导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测试。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检查内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九、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是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

  将第五项修改为“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检查单位、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第八条第二项监督抽查时,可以由一名检查人员进行。”

  在第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聘请或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机构参与检查,出具专业技术意见;专业技术意见可以作为检查意见的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

  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同时申请的,办理的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十四、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当事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整改期限。延长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立即消除且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七、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月至少参加两次消防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月至少参加八次消防监督检查。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的执法监督,发现不履职或不当履职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查处。”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消防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的执法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检查结果等事项,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十九、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客观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消防监督检查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参与监督检查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对检查记录内容负责。”

  二十、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擅自增设消防行政许可条件的;

  “伪造法律文书、执法档案的;”

  二十一、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内容不一致,导致执法行为适用依据不当的;

  “(二)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或者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四)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消防执法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标志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中的“港航”修改为“交通”。

  本决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3

  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修改决定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根据中央审议通过的公安改革框架意见和公安部2015年、2016年立法计划,公安部组织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了局部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自2009年施行、2012年修订以来,对规范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推动社会单位依法履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务院就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服务经济发展作出了具体部署。二是《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对缩小审批范围、简化办事程序、加强执法监督提出了具体要求。三是实践中暴露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不够突出、行业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执法监督不够严密等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规章予以明确。

  二、修订思路和过程

  (一)修订思路。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落实公安改革框架意见,兼顾改革创新和安全发展,缩小审批范围,简化办事程序;改革监督检查模式,建立以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的监督抽查制度;推进综合治理,强化单位主体责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明晰监督执法责任。

  (二)修订过程。2015年,公安部将两部规章修订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在现行《消防法》的框架下,组织开展局部修订。期间,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广泛收集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社会单位意见,走访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先后召开15场立法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3次印发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征求意见,经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缩小审核验收范围。在统筹安全和便民的基础上,缩小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范围。一是缩小人员密集场所审批范围,整合建设工程类型,取消对消防设计内容较少的学校食堂、寺庙、教堂等3类工程的审批。二是缩小特殊建设工程审批范围,按照工程类型和消防设计特点,取消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工程等2类工程的审批。取消审批后的建设工程,均纳入备案抽查,强化事后监管。三是限定专家评审范围,修改和明确专家评审对象,明确专家评审责任。

  2.简化办事程序。针对群众反映突出问题,着力提升办事效能。一是减少申报材料,取消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兜底条款,审核申报材料从5项减少为3项;取消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合法身份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等,验收申报材料从8项减少为6项。二是明确审批依据,为便于群众了解审批标准、明确审批要求,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确定并公布消防审核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目录。三是降低备案抽查比例,将抽查比例从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降为“百分之二十”,弱化事前抽查,强化事后监督。

  3.明晰执法责任。确保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一是严格执法责任,规定消防监督执法中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实行“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在禁止性规定中增加相关内容。二是推进审验分离,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要求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人员应取得相应岗位资格,实施审验分离。三是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对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

  (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1.完善开业前检查制度。进一步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一是减少申报材料,取消验收备案材料、员工岗前教育培训记录和职业资格证书等,申报材料从6项减少为3项。二是压缩办理时限,将开业前检查办理时限由十三个工作日缩短为十个工作日。三是合并审批事项,明确可以合并办理开业前检查和消防验收,合并办理的时限缩短到二十个工作日。

  2.改革监督检查模式。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强化事后监管。一是推动综合治理,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每年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提请政府组织督促行业部门、乡镇、街道等开展综合治理。二是量化监督抽查,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季度实施方案,明确每个工作日的监督管理工作任务,并将人员密集场所等作为抽查重点。三是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随机抽查监管的要求,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四是引进专业力量,为提高检查效能,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聘请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参与监督检查。

  3.推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进一步突出检查重点,督促引导单位强化自我管理。一是修订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类别进行修订,突出人员密集场所,并规定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二是突出对单位依法履职的抽查,取消建筑合法性抽查内容,增加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职情况的抽查,修改4项、增加2款,重点抽查单位依法管理和防火检查情况。三是推进诚信守法,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行业部门。

  4.明晰执法责任。推进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职,明晰执法权责边界。一是严格执法责任,规定消防监督执法活动中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在禁止性规定中增加相关内容。二是强化内部执法监督,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三是推进执法公开,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的执法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检查结果等事项,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四是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责任的4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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