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今日正式施行!这里有最权威的解读!

 2018-02-01 11:12:41   来源:贵州消防   浏览:8694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8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180号正式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在贵州省经济社会进入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为切实解决贵州省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机制不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实际问题,着力提升贵州省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努力构建完善的消防基础设施体系而出台的政府规章。

 一《规定》制定的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贵州省代表团重要讲话精神,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以《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等为依据,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立足贵州实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不断破解全省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我省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同步小康,续写新时代贵州发展新篇章,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二《规定》的立法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我省城镇化、工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各类城镇新区、工业园区、新建道路大量建设,但与之配套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消防安全管理与构建完善的消防基础设施体系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消防设施未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不严格执行消防规划。二是消防站点随意搬迁,难以满足快速出动、快速处置的应急救援需求。三是高层建筑和城市综合体建筑火灾风险增大,设施管护责任界定不清,大量消防设施得不到有效管护。四是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责任不明晰。同时,随着我省城市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超大型住宅小区迅速增多,这类建筑体量庞大、业态复杂、人员高度密集,极易诱发火灾,加之产权关系和使用权属复杂,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界定不清,大量消防设施得不到有效的保养和维护,长期处于故障状态。这些问题给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扑救带来严峻挑战,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消防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基石,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定《规定》是我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底线思维,不断完善消防工作机制和夯实消防工作基础的重要举措。《规定》的颁布实施从立法层面上对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进行明确,强化了消防安全源头管控、规范了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进一步增强火灾抵御能力。《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省消防设施管理工作进入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阶段,为全面依法做好社会消防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法律保障,对构建完善的现代化消防基础设施体系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5章44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九条),主要内容为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内容。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规定》的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各级政府、行业部门、基层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和产业集聚区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方面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第八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方面的应用作出了鼓励性的规定。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主要内容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的维护管理规定。一是明确了消防规划的强制性要求。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对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关于公共消防设施和安全布局的具体编制要求进行了细化。第十一条依据住建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规定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纳入黄线管理作为规划强制内容,明确需要调整建设用地的,应当报经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同意,以防止随意变更规划用地,导致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和消防训练基地布局不合理。二是明确了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小型消防站的建站要求。第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参照《贵州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等要求,对应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关于人均住宅用地面积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关于常驻人口超过2万人应建乡镇消防队的标准要求,经测算和论证规定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以解决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防火、灭火工作现实难题。三是明确了微型消防站的工作职责。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辖区内的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从政府规章层面对微型消防站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主要内容为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维护管理职责等。一是强化了建筑消防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公安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对确保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质量的工作职责,建立相关社会单位自行对其设计、监理、技术审查、验收行为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各自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体系和监管模式,扭转目前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质量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一家审查把关的局面,切实提高设计、施工质量。二是明确了村居民自建住房改作经营性场所使用的消防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要求。随着我省旅游产业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村居民自建住房改建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农村经营性场所大量涌现。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类场所,由经营者自行确保其消防设施设施、施工符合技术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时,从政府规章层面,对公安部、省公安厅关于部分小型旅馆、饭店和农家乐不需要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放管服”规定进行明确,方便人民群众办事创业。针对大量农户利用民居开设的公众聚集场所,由于受建筑结构所限,难以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问题,授权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消防设施设置要求,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三是明确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可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第三十二条根据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跟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以及贵州省住建厅《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进行维修和更换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针对违反《规定》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等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但又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违法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不履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理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规定》的施行时间。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烟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产业集聚区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

  (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护价值的乡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

  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等措施的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辆能够快速通过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期间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灾害报警电话定位服务。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够与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老旧建筑、棚户区、城中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建筑进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制度,记录产品生产厂家、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的合格消防产品。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并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所有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建筑物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和更换,且符合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发生紧急情况时,共用消防设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换的,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设施的操作预案;

  (二)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警示使用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四)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上传至贵州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记录等应当自签订或者完成维护保养、检测之日起5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维护管理人进行整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值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三十七条 因维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落实消防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提供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导致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或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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