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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生女子状告消防队救援不力的官司,法院是这样判的
2021-11-16 13:58:56浏览量: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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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2日,安徽亳州消防员陈建军为营救跳楼轻生女子不幸壮烈牺牲,年仅24岁。英雄的事迹感动了全社会,在人们对英雄表达无比敬意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轻生与救援的法律思考。

五年前,河北省石家庄市出现一起轻生女子状告消防队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裁判结果对处理相关事宜提供了参考。

事件是这样的,2016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张某打碎四楼住宅窗玻璃,跨越窗户坐在户外的空调之上,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当地消防支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立即即派警力,出动一辆抢险救援车、一部云梯车前往救援。消防队到达现场,原告正处在4楼空调外机处,且入户门反锁。当消防队组织破拆小组携带破拆器械上楼时,原告坠楼。消防队员随即协助医护人员将原告抬上120急救车。救援行动完毕。原告经医院诊断:急性肺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右侧气胸(少量)、右侧创伤性湿肺、胸腔腹腔积液、肺部感染等。当年9月,原告以遇险后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营救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消防队对原告的救援行动违法,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等。

被告消防队表示不理解,认为原告坠楼系自身行为所致,救援行动符合规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消防队的救援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张某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我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救援行为带有国家救助性质,不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告救援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以上观点,是我在2016年4月承办原告张*香诉被告北京市**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火灾救人法定职责案时提出的。观点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采纳后,逐渐为各地法院和律师同行接受,成为审理此类案件普遍采用的规则。

虽然目前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不再实行现役体制,但如果在履行灭火救援职责中遇到类似情况,上述规则仍在适用。例外的是,由政府或者企业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尚不适用。

注:可至裁判文书网查阅(2016)京0113行初130号行政裁定书。

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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