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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改制,火灾扑救可以行政诉讼
2021-04-12 11:06:16浏览量: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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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石某某因与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在公安消防队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后,终审判决明确,火灾扑救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石某某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灭火救援出动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消防人员到场扑灭火灾后,消防车于7时53分现场。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由“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1日,中央决定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被告在此期间仍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尽管二审法院认为,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没有,也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但并未否定针对灭火救援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律师点评:

按照《消防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按照《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灭火救援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适应国家法治化建设总体规划,提高保障民生的能力水平,是国家综合性消防队伍发挥主力军和国家队作用的迫切任务。灭火救援行为无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的检验,加快建立灭火救援成败评价标准,弥补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窘境,最终经受得起人民群众的考验,是消防事业良性发展的正确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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