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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火灾“当事人”刍议
来源:消防法律研究作者: 李福秋 2017-12-12 11:18:08浏览量: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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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有法律规定,火灾“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文从客观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分析火灾“当事人”的实质,进一步阐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所规定的适格火灾当事人范围,并从法理和解决社会纷争角度提出修改火灾当事人的建议。

  关键词:消防 火灾 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

  火灾“当事人”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是不可回避的一个名词,火灾当事人既是火灾事故调查中的被调查对象,又是火灾发生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主体。火灾当事人的内涵和范围直接关系到火灾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一起火灾案件能否得到妥善的调查处理。本文将通过客观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探讨火灾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并从解决社会纷争,促进和谐社会的角度提出扩大火灾当事人范围的建议,探索解决当前火灾事故调查实务中的难题。

  1.问题的提出

  2016年8月,位于某市某饭店门口的一辆某全球著名品牌轿车发生火灾,辖区消防大队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火灾原因“系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送达该车车主。后该品牌汽车销售公司和北京该品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到火灾发生地的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对是否应该受理前述两个公司的复核申请,消防部门内部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认为前述两公司不具备火灾当事人资格,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刚好相反,认为前述两公司符合火灾当事人身份,应予受理。火灾当事人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自身权益。一方面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相关文书、事项的告知和送达;另一方面,火灾当事人的认定范围将直接影响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火灾当事人的实质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

 2.火灾“当事人”解读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2增补版)》,“当事人”一词,有两种释义:一是指参加诉讼中的一方,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二是指跟事物有直接关系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解读,概括而言,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有两种不同的含义。

 2.1客观事实方面的火灾当事人

  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火灾“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很显然,《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火灾当事人的定义与《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当事人”第二种释义比较接近,是从客观事实角度阐释当事人的内涵。根据这一火灾当事人的概念,前述问题的第一种观点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立法本意,即,火灾当事人仅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发生火灾车辆的车主是与火灾发生和财产损失有直接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火灾当事人。而该品牌汽车销售公司与发生火灾的汽车所有人(车主)是买卖合同关系。火灾发生后,车主既可以基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亦或是《产品质量法》下的的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产品瑕疵或缺陷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向该品牌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权利,实质上都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车主)与销售者(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在契合而成的法律关系均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这是民法所崇尚的形式意义上的正义的体现,销售者是基于赔偿亦或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火灾当事人仅是指与火灾发生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并非基于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销售公司与该汽车发生火灾及损失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销售公司并非此起火灾的当事人,依据现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当然就没有申请复核的权利。

  2.2法律上的火灾当事人

  那么第二种观点是否也有一定的道理呢?笔者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与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不能否认其与火灾发生的事实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从日常生活常识可知,如果属于汽车本身原因发生火灾,可归属于产品损害责任。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一般是向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因此,产品的销售单位与发生火灾的产品(汽车)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此看来,汽车销售单位可能会基于汽车着火的事实即汽车本身的瑕疵或缺陷而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火灾事故认定系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作出,虽然火灾事故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目前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应该成为影响与火灾发生有牵连关系的汽车销售公司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理由。

  火灾只是一中客观事实,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届对“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火灾事故认定是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是一种职权行为,应当为火灾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设定“复核”制度的目的也是为火灾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复核权应当是类似于诉权是一中程序上的权利,诉权主要是为保障实体权益的实现,复核主要是为火灾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时的一种救济途径,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有关参加诉讼中的一方为“当事人”的解释,我们可以参照诉讼法的精神讨论火灾复核当中的“当事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出“当事人”的定义和范围,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又可以称之为“适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确立了确定“正当当事人”的一般标准,主要是以诉讼实施权进行识别,通常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诉的利益是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即实施诉讼的利益,这种利益与争议的权利或实体利益不同,原告认为自己的一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不安时,就可以提起诉讼,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可见,民事诉讼法理论有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倾向,并不只以实体利害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对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原则性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开辟了救济途径。不同的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起诉的权利,而行政复议法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审查维护自身的权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实质上是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原告只要主张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进一步保护了行政相对人以外主体的权益。

  但是,现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复核”制度只将与火灾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纳入当事人范围,并未将其他与火灾事实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纳入其中。也就是说,还没有赋予类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中的其他与火灾有利害关系主体的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如果参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从解决社会纷争角度,应当赋予前述非与火灾发生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却与火灾事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核的权利,这就是前述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

  3.火灾“当事人”的修改建议

  笔者前述案例当中火灾“当事人”的范围问题,并非个案和偶然,类似的与火灾发生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主体还包括产品生产单位、保险公司、债权债务人等。这些主体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都会基于火灾发生的事实通过某种既定的法律关系与火灾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如果一概通过严格的火灾“当事人”范围将这些主体排除在外,将会极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同时也与目前行政法律救济原则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修订现有法律规定加以解决。

  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对行政救济的启动条件规定较为宽泛。首先,申请人的范围法律上只作原则性规定,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些法律法规都将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请人或是第三人。其次,行政救济申请理由较为宽松。表现在无论《行政诉讼法》还是《行政复议法》均明确只要申请人(或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是提出行政诉讼,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或原告)的一种主观认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所不问,只有经过复议机关审查或是法院审理查明后才能确定。

  既然更高层次的诉讼和复议有关法律规定的主体都比较宽泛,那么,还未上升到法律的的复核当然也可以遵循同样的立法宗旨。我国现行的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是关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最高法律规范性文件,其中既规定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基本原则、管辖、调查程序、火灾事故认定及火灾事故处理等事项,又对火灾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专设一节规定火灾“复核”。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既对火灾调查实体作出规定,又对程序上的事项特别是当事人申请救济的程序性权利一并规定。前面,笔者已经论述“当事人”可以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有其不同的含义,火灾“当事人”可以分为事实上的火灾当事人和法律上的火灾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给出的火灾“当事人”的定义只包含火灾事实方面的“当事人”,这对火灾事故调查实体部分是合理的,而就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而言,只规定一种“当事人”就相对欠合理,同时这样严格的规定不利于解决社会纷争。而且由于复核制度的建立,形式上决定了对火灾事故认定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寻求救济。正是由于现行关于火灾“当事人”的规定过于严格和狭窄,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纠纷,因此可以从以下两种思路进行修订。一是去掉“直接”,将“当事人”修改为“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这样直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尽管会增加调查机构的工作量,但从减少纷争、维护社会和谐角度考虑还是有很大益处的。二是对两种火灾“当事人”区别对待,仅在“复核”一节中增加其他火灾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具体可以表述为“当事人和其他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以此增加可以申请复核主体的范围。

  4.结语

  文中,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提出了火灾“当事人”的概念问题,并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法律理论对火灾“当事人”进行分类和范围界定。并从法理和解决社会纷争两个角度,依据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我国的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文中关于火灾“当事人”的内涵和分类以及相关的立法修订建议未必合理,仅希望通过此文引起有关部门、学者的关注,研究并制定好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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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当事人”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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