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国家消防救援局官方网站在今天做了报道。我对这份文件做了研读,现将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火灾事故调查涉及社会稳定,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人民内部矛盾评判化解,地方政府把握时机,结合地区的实际制定了这份文件,对于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火灾事故教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等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从全国情况来看,不时有报道有的地级市政府制定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但是由省一级级政府公开发布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除了云南省之外,只有陕西、甘肃、河北和江苏等四省。据了解,有的省虽然也制定了但没有向社会公布,可以忽略不计(注:依规,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我同时对上述五省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做了比较研究,发现明显具有四个共同特征:
一是五省文件的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文件,未达到地方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位阶。
二是五省文件之间高度相似或者近似。
三是五省文件中有关事故调查、调查实施和整改评估等内容,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条款高度相似或近似,将“生产安全事故”简单替换成“火灾事故”。
四是五省文件在管辖职权分工方面的规定,与现行的上位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不一致。121号令第六条规定“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五省文件不约而同地规定“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管辖职权、级别、分工等与部门规章明显不同。
对于其中的地方文件与上位法不一致(或冲突或抵触),确实应该引起重视,要如何处理?基于“职权法定”和“高法优于低法”的法律基本原理,我的观点是:
一是火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若对行政机关依据五省文件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及其结论、批复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者确认不合法。
二是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3条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是制定机关可启动自我纠错机制,可以依法撤回、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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