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月22日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网格、综治等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明晰工作人员及消防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六)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各类灾害事故救援任务,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消防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及时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八)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未设有自动消防设施且具有一定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九)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十)在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保障资金投入。
(十一)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加强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将其纳入联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区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规划内容纳入本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中心城、新城和其他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方案,督促限期消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消防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将社会单位、住宅物业和农村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综治等城市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处置公共消防设施问题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开展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区级及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区级及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完善,提升行业消防安全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的消防安全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六)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推动本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相关优待保障政策出台及落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责任。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救灾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按照上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推进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储备粮、物资储存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指导、督促系统归口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智慧消防”纳入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四)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推动商场市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指导、督促展览场馆、主办单位等有关单位,履行经济贸易类展览项目的消防安全职责。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托幼和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统编优化消防安全教材,将消防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纳入学生军训安排,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师资力量培训。指导全市学校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日常教学计划,每学期落实消防安全知识第一课,开展4课时以上消防安全教育和1次以上逃生疏散演练。组织协调灾害事故处置所涉及的在校学生疏导、安置工作,配合做好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工作。
(六)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科学研究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并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七)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加强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团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八)公安部门负责依据本市工作意见开展防火工作,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及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九)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推动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
(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监狱及戒毒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并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消防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方面的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消防安全行政复议。
(十一)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落实经费保障。
(十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对劳动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就业群体消防安全素质。
(十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对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督促核与辐射企业履行辐射安全管理职责。
(十五)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房建和市政(非交通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大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管力度。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确保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及相关要求。统筹将公共区域单位场所内可巡查发现的公共消防设施问题和消防安全隐患线索纳入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并指挥、协调、监督相关消防执法和管理机构牵头及时予以处置。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督促地下空间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擅自改建、占用室内外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发现的户外广告、景观灯光等设施设置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拆除工程等房地产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其对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指导监督。组织制定并实施启动消防设施故障紧急维修程序。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单位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制定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领域相关违法行为。加强燃气事故防范的安全用气宣传。
(十六)交通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轨道交通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港口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灾害事故和重大服务供应事故开展应急处置。
(十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农村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相关建设规划,配合做好符合农村实际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八)水务部门负责督促行业各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十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监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指导、督促旅游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检查本市旅行社和旅馆、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推动宾馆、旅馆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指导、督促旅游节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文物建筑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医疗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督促系统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
(二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陵园、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违规经营活动。加强电动自行车等电气产品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整治电动自行车违规改装问题。负责依法加强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消防领域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十三)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配合市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上海银保监局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相关业务。
(二十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国资系统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国资系统企业研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对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资系统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对企业负责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业绩考核。
(二十五)体育部门负责加强对体育类场馆等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指导、督促重要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十六)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护林防火工作。依法对市容景观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执行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七)民防部门负责对公用民防工程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九)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三十)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所需资金投入,保障经费落地。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本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逃生自救;提示本场所内灭火器、简易防护面罩等逃生设施、器材放置部位和使用方法。
(七)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强化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与所在辖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加强联勤联动。
(八)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落实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疏散演练。
(六)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七)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积极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预案整体演练,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岗位分预案演练,确保单位每名员工每年参加一次演练。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评估,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委托符合消防安全评估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二)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四)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五)公示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灭火救援时需要的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六)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大型连锁企业驻沪总部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每年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对消防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惩处。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的所有、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协约等约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居(村)民区相关主体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建立居(村)民防火公约。
(二)对本区域内的居民楼院和相关单位、场所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三)组织其成员、居(村)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予以劝阻,并报街道或者乡镇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协助街道、乡镇及公安派出所依法予以处置。
(四)组织居(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
(五)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逃生预案,每年动员业主、物业使用人参加消防演练。
(七)推进微型消防站实化运作,督促落实人员配备、站房器材等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规章制度,开展火灾初期自救、互救。
(八)协助街道、乡镇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利用社区消防活动室和道路交叉口、村口、人员密集场所等人流量集中区域设立消防公益宣传牌、栏,放置、张贴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资料。有条件的居(村)委,应利用户外视频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片,借助社区局域网开设消防宣传专栏。农村应利用广播系统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提示。
(九)对所在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加大消防安全方面的帮扶和宣传力度。
(十)协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组织开展灾后自救。
(十一)完成街道、乡镇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支持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任务,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三)每日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对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居(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落实资金予以修复,确保完好有效。
(五)在居(村)委和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组织员工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及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制定针对管理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应急疏散预案。
(六)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八)配合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防工作约谈机制,对履行消防职责不到位或火灾事故控制不力的,由政府组织对下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提醒、警示、告诫性约见谈话。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或较大火灾事故,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生产经营单位火灾事故的,政府调查处理应遵照国家和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非生产经营单位火灾事故的,一般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的形式和方法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形式和方法执行;案情简单的,可由消防救援机构独立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应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六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及时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三十七条 大型连锁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明确的中型企业上限的连锁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