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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日期:2020-08-13
生效日期:2020-08-13
文件字号:闽建〔2020〕6号
浏览量:4176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建〔2020〕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规范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厅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反映。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8月13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其配套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以下简称部令《工作细则》),进一步细化规范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及部令《工作细则》的细化操作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以及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类工程”)以施工许可证管理权限确定管辖层级,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建市政类工程,实行属地管理;房建市政类以外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房建市政类工程”)的管辖分工,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做到分工明确,无缝对接,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报省厅备案。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和便民利民原则。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事项、办理要件、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结果等信息,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服务和消防验收(含消防验收备案抽中项目,下同)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服务,也可以邀请专家协助参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经费保障,严禁向建设、设计或者施工等单位转嫁费用。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出具相应的意见或者报告。其中,接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出具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以及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据。

邀请专家协助参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技术工作的,应当从省级或者设区市级专家库中选取。

第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检查的,相关费用在编制项目估算时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未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在招标时列入“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支付,不得转嫁施工单位。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技术咨询服务,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技术服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委托消防设施检测的,应当从省消防救援总队公布的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中选取。

第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技术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落实法定责任和义务,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消防分部分项工程纳入建设施工过程质量监管。

不涉及所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使用功能变动或者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既有建筑装修类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各地可以结合“放管服”审批制度改革,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简化优化质量监管措施。

第十条 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带有“严禁” “必须” “应” “不应” “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新建建设工程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者使用的消防设施实行标识化管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设计、施工阶段,落实划线、标名、立牌等工作,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应当按规定确保消防车通道等相关标识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严格按照部令《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装修(不含新建工程装修,下同)工程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除提交《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

(二)所在既有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

(三)所在既有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法律文书(1998年9月1日前竣工的免于提交);

(四)所在既有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装修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一)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未改变使用功能承诺书”;

(二)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应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满足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四)涉及所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结构安全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报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七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既有建筑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收件或者审查时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合格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行取得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使用功能变更的批准手续。

非房建市政类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应当在技术审查(含施工图审查)前完成,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技术审查依据。未通过专家评审的,不予进行技术审查。严禁违反规定,采用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等方式规避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

第十九条 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部令《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请省厅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前,应当组织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特殊消防设计技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资料编制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符合部令《工作细则》要求等。

合规性审查应经集体研究并形成结论明确的书面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提请省厅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加盖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印章后,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同建设单位的申报资料向省厅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省厅建立专家库,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大师或者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与。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落实专家组意见,未落实到位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不得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采用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等方式规避国家现行标准执行的,一经查实,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情形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可以采取论证或加强措施方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采取加强措施并进行充分论证后,由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三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详见附件1),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检测检查的,含各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检查合格证明的检测报告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附件。消防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部令《工作细则》第十五条要求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符合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令《工作细则》有关现场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的规定和要求,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并填写消防验收评定表(详见附件2),现场查验具体项目情况作为档案规范管理。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的消防验收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评定结论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现场评定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施工图审查以及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建市政类其他建设工程(含既有建筑装修)的消防设计,未经施工图审查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他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抽取比例为50%;

(二)火灾危险性为丙、丁、戊类的工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抽取比例为30%;

(三)其他项目,抽取比例为10%。

抽中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从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委派具体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操作相关人员应当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社保在本单位缴交)。

第三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涉及消防的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测检查,检测检查合格后填写分部分项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详见附件3)。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设计文件对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测检查,检测内容应包括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基础检测检查条款(详见附件4)。

接受委托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在申报消防验收备案前,上传至设区市消防审查验收系统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检测活动的监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出具虚假文件”情形,依法予以查处:

(一)检测检查的分部分项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按已施工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出具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二)未经检测检查,出具分部分项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测报告与现场明显不符的;

(三)检测检查报告、原始记录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弄虚作假的。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对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书报送省厅,省厅及时上网公布并函告省消防救援总队。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份政策文件的通知》(闽建〔2019〕2号文);《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闽建科〔2019〕10号)同时废止。消防审查验收职责承接以来,省厅发布的政策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执行本细则。

第三十六条 设区市住建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深化推进“放管服”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实际,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制定出台细化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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