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0〕1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委员会实体化运行和消防工作部署、督查、考核、报告机制。
(二)保证消防站科学合理布局,防止布局边缘化问题发生。
(三)在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日常消防工作运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等。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电气火灾监控、消防远程监控、消防物联网等技术,将“智慧消防”纳入“云上贵州”大数据及“智慧城市”建设。在老旧小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等推广安装简易喷淋、独立感烟报警器等。
(五)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按标准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招聘队员,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九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由政府(街道办)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工作领导机构。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同步组织实施。安排资金用于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纳入综合网格管理,对沿街门店、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家庭作坊等实行消防安全监管。
(四)指导村居民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修建自建房,改善居民房屋消防安全条件。
第七条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二条职责外,还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行业系统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安全归口管理处(科)室。
(二)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治理;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三)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四)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相关优待保障政策出台及落地。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负责救灾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对辖区内相关行业部门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综合监管,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按规定对其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时,监督建设单位将消防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教育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督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依法开展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的监管;负责督促工业园区及相关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铁路、机场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职责范围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城乡社区加强消防群防群治,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推进城乡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
(七)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地方消防经费保障责任,按规定将同级消防救援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负责督促、指导人力资源市场、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对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镇燃气消防安全实施监管;配合实施传统村落的消防保护、改造。
(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组织审查国土空间规划时,将涉及空间利用的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审查范畴;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规划要求和布局原则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严格规划审批。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公路、水路基础设施经营业主及工程建设单位、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客货运输站场、汽车维修企业、汽车驾驶学校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水上运输船舶消防工作。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高素质农民培训;负责为农业产业的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将农村消防用水量纳入农村水利工作总用水量中统筹考虑。
(十四)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拍卖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开发区以及由商务部门审批发证的商贸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十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督促指导A级旅游景区、旅行社加强消防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一定规模的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场所服务质量等级评定。
(十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十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监管;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协助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负责督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广播电视部门应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负责督促指导电视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和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所承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
(二十二)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三)能源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监督指导新能源、煤炭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电力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管。
(二十四)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五)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数据中心规划建设以及督促指导大数据相关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电力监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电力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负责电力企业电气设备及火电厂、大中型水电站、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的消防安全监管。
(二十七)生态移民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易地扶贫搬迁移民、乡村振兴生态宜居移民、自然保护地移民和地质灾害移民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
(二十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五条职责外,还应鼓励应用智慧消防、智慧用电、消防物联网等技术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严格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责。
第十四条 石化企业应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有针对性地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每日开展防火检查巡查,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挪用消防设施以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农村村寨、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四)对辖区内的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登记造册,落实重点监护,加大消防安全方面的帮扶力度。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单位,应制定消防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和考核奖惩措施,组织开展政务督查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和各级班子及成员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消防工作议事机构,应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信用惩戒、责任追究、火灾调查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