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应符合《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沪住建规范〔2020〕3 号)第三条“涉及消防设施变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管理工作。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对各区建设管理部门及特定地区管委会的消防设计审查开展业务指导。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工作及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市安质监总站对各区建设管理部门及特定地区管委会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委科技委事务中心)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消防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及特定地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四条(分级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具体分级管理,应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消防设计审查分级管理
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负责以下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1.市级立项的建设工程;
2.市规划资源局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
3.建筑总面积大于 200000m2 的公共建筑;
4.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公共建筑;
5.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6.根据相关规定应组织专家评审的特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7.政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询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部门意见的其他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
区级建设管理部门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的除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负责以外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并按季度将各自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
(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分级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安质监总站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的,由市安质监总站实施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区级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的,由属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以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由属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装饰装修工程,由属地区级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安质监总站实施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上述规定中未予明确职责分工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指定实施。
第五条 (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根据相关规定,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由施工图审查机构通过多图联审的方式一并完成,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消防审查意见视作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办理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需提供下列材料:
1.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图纸和计算书);
2.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批准文件和技术咨询意见;
3.本文件第七条所列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和专家评审意见。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质量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消防设计审查办事指南由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专家评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市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随机选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专家评审意见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技术咨询服务)
(一)建设项目取得设计方案批复后,如对消防设计无法把握时,建设单位可以通过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系统)向项目所属建设管理部门提交咨询申请,咨询意见可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参考。
(二)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区两级分工同第四条第一项。
(三)办理技术咨询服务需提供的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咨询服务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
第九条(验收、备案申请方式)
在审批管理系统上的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应通过审批管理系统申请。其他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通过窗口申请。
第十条(验收原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消防验收。
第十一条(验收条件)
特殊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技术服务等单位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消防验收,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验收申请要求)
对于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市综合竣工验收的规定提交预审资料。市安质监总站或区级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验收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预审结论。预审结论包括受理、补正、不予受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受理。需建设单位补正材料的,补正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期间不计入受理时限。消防验收部门应在补正材料上传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补正审核意见的视为受理。
对于未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需提交上述规定的预审资料外,还应提交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等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预审结论时限应参照上述综合竣工验收规定的时限执行。
第十三条(现场验收时限)
对于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应按照本市综合竣工验收规定的时限开展现场评定。
对于未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应当在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评定。
第十四条(现场验收)
消防验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消防验收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专家参加消防验收工作,验收人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现场验收。
消防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验收人员在现场验收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开具整改单。在建设单位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验收部门后,消防验收部门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其中,根据整改情况需现场复验的,消防验收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复验,现场复验后二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整改时间和组织现场复验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验收许可)
对于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应依据本市综合竣工验收规定的时限出具验收意见。
对于未实施综合竣工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消防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验收部门备案。
对于通过审批管理系统申请消防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通过窗口申请备案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门窗口负责人员当场审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消防验收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备案抽查)
消防验收部门应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取总比例不得少于 5%,其中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少于 20%。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消防验收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抽查整改)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验收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专家使用管理)
各相关单位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专家评审工作中,需要消防审验专家指导的,可从委科技委事务中心公布的消防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委科技委事务中心依据消防专家库管理办法的要求,在专家聘任、选取使用、日常管理中,做好专家信息的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事中事后监管)
消防设计审查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计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标准和专业要求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工作,审查完毕后,消防设计审查部门可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违反审查要求的,消防设计审查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如发现影响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使用,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委托该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资格。
消防验收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后监管。对竣工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消防验收,同时,应记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消防验收部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责任方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保障措施)
消防设计审查部门和消防验收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所需经费(包括购买消防技术服务、聘请专家库的专家、配备消防验收装备器材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列入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2020年7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