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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类型的灭火器维修与报废年限 你知道吗?
来源:消防百事通 2017-05-04 09:24:59浏览量:16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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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灭火器的维修、再充装应有已取得维修许可证的专业单位承担。

  灭火器一经开启,必须重新充装。在每次使用后,必须送到维修单位检查,更换已损件,重新充装灭火剂和驱动气体。

  灭火器不论已经使用过还是未经使用距出厂的年月已达到规定期限时,必须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检查。

  一、灭火器的维修

  存在机械损伤、明显锈蚀、灭火剂泄露、被开启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的灭火器应及时进行维修。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

  图表来源:GB50444-2008《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

  二、灭火器的报废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

  1、酸碱型灭火器;

  2、化学泡沫型灭火器;

  3、倒置使用型灭火器;

  4、氯溴甲烷、四氯化碳灭火器;

  5、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

  (应当报废的5种灭火器类型,均系技术落后,产品过时。酸碱型灭火器、化学泡沫灭火器的灭火剂对灭火器筒体腐蚀性强,使用时要倒置,容易产生爆炸危险。氯溴甲烷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器的灭火剂毒性大,已经淘汰。这些灭火器类型列入了国家颁布的淘汰目录,产品标准也已经废止。在灭火器月检、半月检、日常巡检时,若发现这些类型的灭火器,应当予以报废。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

  2、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

  5、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

  6、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

  7、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被火烧过。

  说明:

  a)筒体、器头进行水压试验不合格的;

  b)二氧化碳灭火器的钢瓶进行残余变形率测试不合格的;

  c)筒体严重锈蚀(漆皮大面积脱落,锈蚀面积大于筒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表面产生凹坑者)或连接部位、筒体严重锈蚀的;

  d)筒体严重变形的;

  e)筒体、器头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的;

  f)筒体、器头(不含提、压把)的螺纹受损、失效的;

  g)筒体与器头非螺纹连接的灭火器;

  h)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结构等缺陷的;

  i)水基型灭火器筒体内部的防腐层失效的;

  j)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灭火器;

  k)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的灭火器;

  l)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含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的);

  m)被火烧过的灭火器;

  n)按GA402的规定应予报废的1211灭火器;

  o)不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灭火器;

  p)按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予报废的灭火器。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GB50444-2008《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

  灭火器应用广泛,是扑救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的常规灭火装备。由于灭火器筒体内部充有驱动气体,因此,使用时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坚持灭火器的定期维修和到期报废,就是为了保障灭火器安全使用,能够及时有效地扑灭初起火灾,尽量地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焊接结构、承受低压的灭火器,水压试验的次数太多,对其结构、金相及焊缝等影响较大,因此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期限宜短一些,水压试验次数应少一些,总次数不超过3次,其报废期限则也应当短一些。

  无缝钢管结构、承受高压的灭火器筒体,其水压试验的总次数不超过4次,其报废期限则也应当长一些。

  水基型灭火器的灭火剂对灭火器筒体的腐蚀较为明显,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期限较短,出厂期满3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1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3次。即:3+1+1=5,5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水基型灭火器报废期限为6年。

  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3次。即:5+2+2=9,9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0年。

  二氧化碳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4次。即:5+2+2+2=11,11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二氧化碳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2年。

  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为保证灭火器的报废不影响灭火器配置场所的总体灭火能力,本条特做此规定。灭火器报废后,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等效替代的含义主要包括:新配灭火器的灭火种类、温度适用范围等应与原配灭火器一致,其灭火级别和配置数量均不得低于原配灭火器。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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