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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出租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责任
来源:消防法律研究作者:李伟 2017-03-20 09:56:27浏览量: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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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对仓库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火灾防范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出租行为而免除,因此出租人对于因其疏于安全管理、火灾防范和指示第三人不当操作造成的火灾损失的,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在《消防法》修订之前,修订后法律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2009年5月1日以前不同,阅读时需注意。

  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8日,承租人陈某与七星市场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门面经营佛香批发和销售。2008年冬,市场综合厅二楼被冰雪压垮。经协商,七星市场管理处决定将该处租赁给陈某作仓库使用,由陈某自行投资建设。2009年1月,陈某将仓库建成并投入使用。后七星市场管理处决定对市场部分钢棚顶架进行整体降低改造,于2009年2月18日与承包人何某签订《钢棚架部分改建及停车棚维修承包协议》。约定:将综合厅35-42号门面二楼顶棚钢棚架的拆除、家属楼下东侧停车棚整体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何某,工程总造价38000元。工期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施工期间发生的大小事故全部由何某承担,七星市场管理处概不负责。

  2009年2月20日,何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七星市场管理处则派人管理、监督。当日晚11时许,工人在将顶棚的PVC瓦换成彩钢瓦,用焊条切割顶棚时,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焊割作业的焊渣掉入陈某改建仓库内的清明花上,致清明花点燃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3月15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为2659301元。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三份,分别认定七星市场管理处消防安全意识不强,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对火灾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何某作为承包人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

  2009年3月l7日,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向七星市场管理处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火灾失火面积40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2659301元,并告知七星市场管理处可向郴州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3月23日,七星市场管理处向郴州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七星市场管理处委托华信求是评估公司对涉案烧毁物品进行资产评估。2009年5月10日,华信求是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烧毁物品价值为537462元。2009年5月25日,郴州市消防支队以华信求是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最终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37462元。

  争议焦点:

  陈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律分析:

 (一)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根据上述规定,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的委托鉴定既可以是公安消防机构也可以是受损单位和个人,但鉴定人只能是价格鉴定机构。经查明,两级消防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相差达212万余元。对比两份评估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是上级消防机构郴州市消防支队认可七星市场管理处委托华信求是评估公司作出的。但是,华信求是评估公司作为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是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当然不能作为认定陈某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据。《价格鉴定书》虽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具备鉴定资质,但也存在以下明显问题。但鉴于涉案火灾事故时间已久,现场破坏,未能重新委托鉴定,因此法院在无法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考虑到上述因素,采取在《价格鉴定书》的基础上核减20%的方法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2127440.8元,该处理方法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也未提出异议。

  (二)出租人七星市场管理处、承租人陈某、维修承包人何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精神,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20日,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何某不具备钢棚架维修改建工程的承包资质,其施工人员亦无焊工资格证,在施工过程中又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焊渣掉入陈某的仓库引发火灾。何某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仓库是由陈某投资建设,该仓库作储存清明花等易燃物品使用,但陈某建设该仓库时未按规定报请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起火仓库不具备合格的消防安全设施条件,是引发火灾事故及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作为储存易燃物品仓库的建设者及使用人,在何某进行仓库的电焊作业中,陈某没有到现场进行监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陈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出租人七星市场管理处作为市场管理方,负有整个市场的安全管理和火灾防范义务,但却在明知何某无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钢棚架改建及停车棚维修工程发包给何某。在何某组织人员进行焊割施工时,虽然派人到场,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也未通知陈某采取预防措施,其与何某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七星市场管理处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确认陈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127440.8元。何某、七星市场管理处应当连带赔偿陈某直接财产损失的75%,计1595580.6元,其余25%的直接财产损失由陈某自负。

  小结:

  市场、仓库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时,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对仓库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火灾防范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出租行为而免除。承租人也需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仓库发生火灾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

  李伟,男,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律师,PICC大连分公司、中银保险大连分公司火灾财产保险法律服务专家,法制日报大连记者站联络部主任。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及实务工作,带领专业团队专注于火灾侵权案件处理,为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认定及复核、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及保险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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